FAQ-問題與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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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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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12.31.(86)環署毒字第七四○九六號令發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7.29.(87)環署毒字第四八六三二號令修正發布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及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檢驗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飲用水設備登記,取得登記使用證明(如附圖一 http://ivy1.epa.gov.tw/drinkwater/safewater_old/attach3/att3pic1.html ),並將該證明張貼於鄉用水設備明顯處後,始得使用。 o 一、飲用水設備登記申請表(如附表一 http://ivy1.epa.gov.tw/drinkwater/safewater_old/attach3/att3table1.html )。 o 二、非以自來水作為飲用水設備之水源者,應提出其水源水質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不同飲用水設備使用同一水源者,得提出相同之水源水質證明文件。 o 三、每一飲用水設備應提出處理後水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檢驗項目檢驗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 o 四、飲用水設備圖說。 o 五、含管線配置之設置地點簡圖。 o 六、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 o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指定公告之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應以淨水設備為單位,分別取得登記使用證明;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應以每一台飲水機或飲水檯為單位,分別取得登記使用證明。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記使用證明之飲用水設備,其設置地點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含管線配置之設置地點簡圖,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水源或設備機型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取得登記使用證明。 *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o 一、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及其負責人。 o 二、飲用水設備維護單位或其維護人員。 o 三、飲用水設備維護作業方式: + (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 + (二)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線消毒等維護說明。 o 四、飲用水設備水質處理或消毒所使用藥劑之種類、用量及名稱。 o 五、水質檢驗項目及頻率。 o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第五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發登記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於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為五年,於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為三年。鄉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撤除取得登記使用證明之飲用水設備,應即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登記使用證明。 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設置及使用該飲用水設備,得於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三個月至五個月期間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前項規定。 前項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有效期效: o 一、飲用水設備登記展延申請表(如附表一 http://ivy1.epa.gov.tw/drinkwater/safewater_old/attach3/att3table1.html )。 o 二、非以自來水作為飲用水設備之水源者,應提出其水源水質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不同飲用水設備使用同一水源者,得提出相同之水源水質證明文件。 o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六條 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護工作,其屬本條例第八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依申請登記時檢具之飲畢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執行角維護工作。 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如附表二 http://ivy1.epa.gov.tw/drinkwater/safewater_old/attach3/att3table2.html ),紀錄應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飲用水設備水質狀況之檢測時,其檢測項目及頻率規定如下: o 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經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月檢測一次大腸桿菌群、總菌落數及自由有效餘氯;其水源應每月檢測一次硝酸鹽氮及砷。其中水源之硝酸鹽氮及砷,連續一年檢結果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自次年起改為每隔三個月檢測一次。 o 二、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 (一)以自來水為水源者:經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及總菌落數。 + (二)非以自來水為水源者:經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及總菌落數;其水源應每隔三個月檢測硝酸鹽氮及砷。其中水源之硝酸鹽氮及砷,連續一年檢測結果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自次年起改為每隔六個月檢測一次。 飲用水設備處理後之水質於飲水機或飲水檯等供人飲用之裝置,其出水溫度維持於攝氏九十度以上者,得免依前項辦理每隔三個月大腸桿菌群及總菌落數之檢測。飲用水設備水源及處理後水質之檢測項目,除第一項所指定之檢測項目外其他仍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及飲用水水質標準,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視水質狀況酌予增加檢測項目。但水源水質檢測有任一項目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應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禁止繼續作為飲用水水源。 第一項水質檢測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採樣、檢測,水質檢驗紀錄應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 第八條 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驗水質狀況,其應執行抽驗台數之比例為八分之一。 前項應執行抽驗台數的計算,未達一台者以一台計,抽驗應採輪流並迴避前已完成檢驗設備之方式辦理,必要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水質與維護狀況提高應執行之抽驗比例或指定應執行抽驗之飲水機或飲水檯。 * 第九條 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處理後之水質,經檢驗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者,該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即依序採取下列措施: o 一、立即公告禁止飲用。 o 二、迅速通知用戶目前水質狀況及應採取之因應措施。 o 三、進行設備維修工作。 o 四、自行定期檢驗知悉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後三日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水質檢驗數據。前項設備維修工作完成後,應再進行水質複驗,其已符口飲用水水質標準者,應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報請查驗,完成改善後,始得再供飲用。 * 第十條 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之水質,經檢驗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者,該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即依序採取下列措施: o 一、關閉進水水源,停止飲用。 o 二、於飲用水設備明顯處懸掛告示警語(如附圖二 http://ivy1.epa.gov.tw/drinkwater/safewater_old/attach3/att3pic2.html )。 o 三、進行設備維修工作。 o 四、自行定期檢驗知悉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後三日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水質檢驗數據。 前項設備維修工作完成後,應再進行水質複驗,其已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者,應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報請查驗,完成改善後,始得再供飲用。 * 第十一條 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將每一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置於該設備明顯處,並備主管機關查核。 * 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每隔三個月檢具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影本,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
| 飲用水管理條例 |
| 飲用水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總統(六一) 台統(一)義字第八九九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八六)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一八八八○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一條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來源如左: o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o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o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o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 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設備。 第二章 水源管理 * 第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o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o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o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o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o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o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o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o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o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o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o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o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訂,報請或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縣(市)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訂之;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逕行訂定並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 第六條 地面水體及地下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設備管理 * 第七條 自來水有關之設備及管理,依自來水法之規定。 * 第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 應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 * 第九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記錄;其屬前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定期將其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飲用水設備之維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飲用水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 第四章 水質管理 *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定期檢驗水質狀況並公布之;其屬第八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定期將水質狀況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檢驗測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為限。 *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 採取適當措施。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 前項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上級主管機關報告。 *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查驗飲用水設備、飲用水水質或索取有關樣品、資料,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章 罰則 * 第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o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 o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者。 o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供公眾飲用而不遵行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七條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九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二十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該行為。 *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 *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 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布水質狀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未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紀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仍未申報者,按日連續處罰。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 第二十五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查驗或提供樣品、資料,或提供不實之樣品、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驗。 *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省由環境保護處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 第二十七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過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 第二十八條 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 第二十九條 依第八條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其於指定公告前已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自指定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之規定申請登記。 * 第三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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